苏州市历史建筑保护利用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布
苏州市历史建筑保护利用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布
苏州市历史建筑保护利用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布,国家古建筑保护,古建筑保护概念,农商行团队文化苏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现将起草的《苏州市历史建筑保护利用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布,公开征求意见,征求意见为2019年10月16日至2019年10月30日。
为了加强苏州市历史建筑的保护利用,继承优秀历史文化遗产,更好地展示城市历史风貌,提升城市品质和文化特色,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江苏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保护条例》《苏州国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苏州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本办法适用于苏州市区内历史建筑的认定、保护、利用和管理,下辖县级市参照执行。
本办法所称的历史建筑,是指经市人民政府认定公布的具有一定保护价值,能够反映苏州历史文化和地方特色,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建筑物、构筑物。苏州市历史建筑分为一级历史建筑和二级历史建筑。
历史建筑的保护利用,应当遵循科学规划、分类管理、有效保护、合理利用的原则,在满足保护要求、保持历史建筑核心价值的基础上,鼓励活化利用。
设立苏州市历史建筑保护利用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下设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历史建筑的保护利用、调整、撤销、拆分以及统筹协调工作。
历史建筑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含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应加强对历史建筑保护利用的具体实施,定期组织开展历史建筑的普查和评测,编制保护利用规划和保护利用图则,编制年度保护利用计划,指导、督促保护责任人实施保护整修,提供历史建筑保护和管理必要的政策支持和经费保障,并动员各种社会力量参与历史建筑的保护利用工作。
市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审定保护利用规划和保护利用图则,以及引导保护利用等工作;市公安、民政、财政、国土、住建、文物、行政执法、水利、环境、旅游、宗教事务、新闻宣传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历史建筑保护利用的相关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历史文化片区)、镇人民政府负责历史建筑日常巡查、现场保护工作。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历史建筑保护利用工作责任制,将历史建筑保护利用工作作为对本级有关管理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的内容。
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当建立历史建筑保护利用专家库。领导小组办公室从专家库中抽选专家,组成专家组,负责历史建筑的认定、撤销、调整等有关事项的评估,以及历史建筑的保护、修缮方案的评审,为领导小组决策提供咨询意见。
国有历史建筑,其代管人是保护责任人;没有代管人的,其使用权人是保护责任人。非国有历史建筑,其所有权人是保护责任人;所有权人下落不明或者房屋权属不清晰的,代管人是保护责任人;没有代管人的,房屋使用人是保护责任人。租赁房屋另有约定的除外。
已确定为控制保护建筑的历史建筑,其保护责任人应当履行的职责依照《苏州市古建筑保护条例》执行;其他历史建筑保护责任人应当履行的职责依照《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江苏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保护条例》执行。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历史建筑的保护事项和享受奖励补助事项与保护责任人作出约定并签订协议。
历史建筑转让、出租的,转让人、出租人应当将有关的保护要求书面告知受让人、承租人。
市、区人民政府应制定保护专项资金使用和管理细则,专项资金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市、区人民政府鼓励并支持境内外单位、个人,通过捐赠、资助、技术服务等方式参与历史建筑的保护工作。
市、区人民政府对在历史建筑保护利用与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奖励。
历史建筑的保护利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历史建筑被依法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后,依照文物保护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执行。
建成满40年,具有一定完整性与真实性,且满足下列条件之一的建筑物、构筑物或场所,经评估后可被认定为苏州市历史建筑:
(一)具有突出的历史文化价值,是指与重要历史事件、历史名人相关联;或在城市发展与建设史上具有代表性;或在某一行业发展史上具有代表性;或具有纪念、教育等历史文化意义。
(二)具有较高的建筑艺术价值,是指反映一定时期的建筑设计风格,具有典型性;或建筑样式与细部等具有一定的艺术特色和价值;
或反映所在地域或民族的建筑艺术特点;或在城市或乡村一定地域内具有标志性或象征性,具有群体心理认同感;或属于著名建筑师的代表作品。
(三)体现一定的科学技术价值,是指建筑材料、结构、施工技术反映当时的建筑工程技术和科技水平;或建筑形体组合或空间布局在一定时期具有先进性和代表性。
历史建筑可以通过普查、推荐等途径产生。区人民政府负责定期组织历史建筑的普查,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以向区人民政府推荐历史建筑或提供有关线索。区人民政府根据普查和社会推荐形成普查成果,普查成果应包含初步划定的保护范围和根据需要初步划定的建设控制地带。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定期组织专家及相关部门对普查成果进行评审,确定历史建筑的初步名单,并根据《苏州市历史建筑认定标准》确定其核心保护价值和分级。
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将历史建筑的初步名单通过多种媒介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为20个工作日,公示无异议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区人民政府应对批准公布后的历史建筑设置保护标志,街道办事处(历史文化片区)、镇人民政府负责保护标志的日常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损毁历史建筑的保护标志。
已确定的历史建筑不得擅自撤销。确因不可抗力因素或情况发生变化需要调整或撤销的,由领导小组办公室提出意见,经专家论证后,由市人民政府决定调整或撤销。
城市建设中发现或者单位和个人举报有保护价值而尚未确定为历史建筑的建筑面临被拆除、破坏等情况的,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部门进行现场核实,并采取劝告停工等先予保护的措施。
区人民政府应当在采取先予保护措施后十五个工作日内,提出处理意见;确有保护价值的,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程序,纳入历史建筑的初步名单。
历史建筑中已列入控制保护建筑的,保护要求依照《苏州市古建筑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其他历史建筑的保护要求,应当符合历史建筑保护利用图则的规定,在突出核心价值的基础上鼓励改善利用。
保护责任人负责建筑的维护和修缮。历史建筑的修缮设计方案应满足历史建筑保护利用图则的要求,确因保护需要无法按照历史建筑保护利用图则进行的,应当由市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市文物主管部门组织专家研究审议,确定相应的设计方案。
历史建筑的修缮施工方案应满足《苏州市历史建筑保护利用技术导则》的要求,确因保护利用需要无法按照《苏州市历史建筑保护利用技术导则》进行的,应当由市住建部门会同文物主管部门组织专家研究审议,确定相应的修缮施工方案。
已确定的历史建筑不得擅自迁移、拆除。因建设工程特别需要而必须对历史建筑进行迁移、拆除的,应当依照《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第三十四条执行。
迁移、拆除历史建筑的,应当在实施前和施工过程中做好建筑的详细测绘、信息记录和档案资料保存工作。
市、区人民政府通过政策引导,鼓励在符合历史建筑外观、风貌、安全的前提下,以功能调整、设施优化、环境提升等方式,发挥历史建筑的社区服务、文化展示、参观游览、公益办公等公共服务功能,以及开展符合产业引导的特色经营活动,促进活化利用。
区人民政府在推进历史建筑的活化利用过程中,应当制定产业引导负面清单,结合改善群众居住条件、提升公共服务功能等要求制定具体计划,并组织实施。
在历史建筑保护范围内因保护利用的需要进行的修缮、复建等工程,难以符合相关建设标准和规范的,在不减少相邻建筑原有日照时间的情况下,可以原地、原高度的原则办理规划许可等相关手续。
在规划允许改变建筑使用性质的区域范围内,确因保护利用需要改变使用性质的,应当符合法律、法规以及历史建筑保护利用图则和《苏州市历史建筑保护利用技术导则》的保护要求,并依法向相关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在历史建筑保护范围内因实施保护利用规划,确需征收历史建筑的,根据有关规定予以补偿,并可适当予以奖励。
历史建筑保护责任人按照历史建筑保护利用图则、《苏州市历史建筑保护利用技术导则》对历史建筑进行维护和修缮的,可向区人民政府申请保护专项资金的奖励和补助。
历史建筑保护范围内的建设活动,应当符合消防、节能、民防、抗震、环保、水利等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要求。确因保护需要和客观条件的限制无法满足现行技术规范要求的,应当在不低于现状的前提下,由相关部门协商制定保护方案,必要时可组织专家进行论证。
历史建筑保护范围内的建设活动,所用土地可以根据相关规定,以带保护方案招标、拍卖、挂牌和存量补缴土地出让金等方式供应。
土地供应时,所供土地中有不拆除历史建筑的,在规划设计条件中应当明确该建筑的保护要求。该建筑可以依法办理不动产登记。
经市规划主管部门许可的历史建筑修缮工程形成的文字、图纸、图片等档案资料,应当按相关要求归档。
市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建设和维护历史建筑保护利用管理信息平台。区人民政府应当向历史建筑保护利用管理信息平台提供档案数据并定期更新。
历史建筑保护责任人、施工单位以及其他相关单位和个人有违反本规定情形的,行政机关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将相关失信信息纳入本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
在历史建筑上刻划、涂污的;未经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对历史建筑进行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以及改变历史建筑的结构或者使用性质的;损坏或者擅自迁移、拆除历史建筑的,依照《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已确定为控制保护建筑的依照《苏州市古建筑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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