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古建网

您现在的位置是:网站首页>古建保护

古建保护

杭州市园林文物局关于公开征求《杭州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草案稿)》意见的公告

中国古建网2022-11-17古建保护台州保护古建筑
保护古建筑应用,台州保护古建筑,文物古建保护法,杭州市园林文物局关于公开征求《杭州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草案稿)》意见的公告,保护古建筑应用,台州保护古建筑,文物古建保护法为加强杭州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和管理,继承和弘扬优秀历史文化遗产,促

杭州市园林文物局关于公开征求《杭州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草案稿)》意见的公告

杭州市园林文物局关于公开征求《杭州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草案稿)》意见的公告,

  保护古建筑应用,台州保护古建筑,文物古建保护法为加强杭州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和管理,继承和弘扬优秀历史文化遗产,促进城市建设与社会文化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浙江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我局组织开展了相关研究,形成了《杭州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如有意见或建议,请于3 月31日前反馈我局。

  为加强杭州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和管理,继承和弘扬优秀历史文化遗产,促进城市建设与社会文化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浙江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杭州市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名镇、名村、历史风貌区、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等文化遗产的保护、利用与管理适用本条例。

  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和管理,应当遵循科学规划、分类管理、有效保护、合理利用、共治共享、区域协同的原则,保护历史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完整性、可持续性,保持居民生活的延续性。

  市人民政府负责杭州历史文化名城的整体保护和监督管理,将其纳入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完善体制机制和政策、资金保障,统筹规划、建设、管理,加强监督检查和问责问效,推进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与发展。

  区、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及历史风貌区、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等保护和监督管理,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组织领导和综合协调上述历史文化遗产的保护利用工作,兼顾民生改善。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对本辖区的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及历史风貌区、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等日常保护管理和监督、巡查,建立保护联动制度。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协助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做好上述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相关工作。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委员会(以下简称“名城委”),建立议事协调机制和多部门协作机制,确定本级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名城主管部门”)。

  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委员会由市人民政府及其相关职能部门组成,负责审议保护名录及重大规划、政策,协调、监督有关重大事项。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委员会应设立专家委员会,为市名城委决策提供咨询意见,并参与保护价值论证、保护评估及有关重大事项的研究。

  历史文化名城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名城办”)设在同级名城主管部门。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委员会办公室根据工作需要,设置相应数量的专职工作人员,所需工作经费列入年度部门预算。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主管部门,对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实施监督管理,指导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及历史风貌区、历史建筑保护工作。

  文物主管部门,负责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及历史风貌区内的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规划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及历史风貌区保护的规划工作,负责上述保护范围内建设项目规划、用地手续的审批和监管,指导监督自然资源与不动产确权登记。

  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及历史风貌区保护范围内建筑项目的审批和监管;指导农村住房建设及传统村落保护发展。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行使行政处罚权,负责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及历史风貌区保护范围内相关市政设施、公用事业、环境卫生、市容景观的行业管理、行政审批和监督管理工作。

  发改、财政、宣传、文化旅游、体育、农业农村、住房保障、教育、生态环境、交通、林业水利、公安、市场监管、民政、宗教、地方志、档案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市人民政府和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利用和管理所需资金纳入本级财政预算,设立专项资金,用于普查认定、修缮补助、保护利用、抢险、学术研究、规划编制以及相关环境整治、基础设施建设等方面。

  专项资金来源包括财政预算安排、上级财政专项补助、社会捐赠及其他依法筹集的资金。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各区、县(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实际需要,突出重点、统筹安排市本级财政对区、县(市)财政的转移支付资金。

  (一)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主要责任人为市人民政府,具体责任人为所在地的区、县(市)人民政府。

  (二)历史文化名镇、名村、街区及历史风貌区保护的主要责任人为所在地的区、县(市)人民政府,具体责任人为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

  (三)国有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的保护责任人为其使用人;无使用人的,其管理人为保护责任人;使用人、管理人均不明确的,区(县)人民政府为保护责任人。

  (四)非国有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其所有权人为保护责任人;所有权人下落不明、无法与所有权人取得联系或者房屋权属不清晰的,使用人为保护责任人;使用人不明、无法与所有权人取得联系或者房屋权属不清晰的,管理人为保护责任人。所有权人、使用人或者管理人均不明确的,区、县(市)人民政府为保护责任人。

  (五)市、区、县(市)人民政府设立保护对象的保护管理组织,或者保护责任人委托相关组织代为管理保护对象的,该组织按约定承担相应的保护责任。

  鼓励社会力量通过捐赠、资助、投资、成立公益性组织、提供技术服务或志愿服务等多种方式,依法参与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部门和保护责任人可以通过购买服务、授权或者委托符合条件的企事业单位、研究机构、行业协会和其他社会组织开展与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相关的专业研究、设计、维护、监测、咨询、宣教及培训等工作。

  市、县(市)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名镇、名村、历史风貌区、历史建筑,以及法规规定的其他保护对象建立保护名录,并向社会公布。区、县(市)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传统风貌建筑予以登记、保护和管理。

  对已公布或登记的保护对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损毁、移动、涂污或者破坏。

  省级以上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名镇、名村的认定标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上述保护名录的申报,应经市名城办组织论证后依法上报。

  历史风貌区、历史建筑保护名录的制定,由市、县(市)名城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规划资源、建设部门提出历史风貌区、历史建筑的建议名录,征求所在地的区、(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所有权人以及社会公众意见后,经市、县(市)名城委审议后,报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保护名录申报和确认公布前,区、县(市)人民政府或申报单位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明确保护对象的保护责任人,并督促保护责任人承诺履行保护责任。因特殊情况,保护责任人无法在保护名录公布前作出履责承诺的,保护名录确认公布后一年内,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明确保护对象的保护责任人,并予以书面告知或公示。

  保护责任人应当按照本条例及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保护规划、图则、导则等规定,履行保护责任,做好保护修缮工作,承担保护修缮费用。保护责任人可以向区建设、文物、规划资源主管部门申请提供保护、修缮、利用等方面信息和技术指导。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未公布为省级及省级以上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的区域,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确定公布为历史风貌区:

  (一)城镇型历史风貌区应具备下列条件:核心保护范围不小于1公顷,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集中连片分布(总建筑面积不少于3000平方米)或者总量超过该区域建筑总量的三分之一;历史上曾经作为某一区域的政治、经济、文化、交通中心或军事要地;城址或古镇空间格局、景观形态、建筑样式等较完整地体现地方某一历史时期地域文化特点。

  (二)村落型历史风貌区应具备下列条件:核心保护范围不小于1公顷,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等集中连片分布(总建筑面积不少于2000平方米)或者总量超过村庄建筑总量的三分之一,较完整体现一定历史时期的传统风貌;选址和整体格局鲜明体现有代表性的传统文化、传统生产和生活方式。

  (三)街坊型历史风貌区应具备下列条件:城镇中的传统居住或商贸、办公等区域,核心保护范围不小于0.5公顷;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集中连片分布,且总用地面积不小于核心保护范围内建筑总用地面积的60%;空间格局、景观形态、建筑样式等较完整地体现地方某一历史时期地域文化特点。

  (四)其他型历史风貌区应具备下列条件:工业遗产、革命遗产、农业遗产、水利遗产、教育遗产以及近代现代重要史迹、实物、代表性建筑等集聚分布,具有保护价值的历史风貌区域。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尚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建筑物、构筑物,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确定公布为历史建筑:

  (一)建筑样式、结构、材料、施工工艺或者工程技术具有艺术特色和科学研究价值的;

  (四)属于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或者著名人物有关的近代现代重要的代表性建筑物、构筑物;

  (五)与中国史、中华人民共和国史、改革开放史、社会主义发展史有关的代表性的建筑物、构筑物;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历史建筑,也未登记为不可移动文物的建筑物、构筑物,经批准的保护规划直接认定,由各区、县(市)人民政府登记为传统风貌建筑:

  (一)具有一定建成历史,体现城市特定发展阶段、凝聚社会公众情感记忆的建(构)筑物。

  (二)对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名镇、名村及历史风貌区等整体风貌特征形成具有价值和意义的建(构)筑物。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未公布为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及历史风貌区、文物保护单位、历史建筑,且未登记为传统风貌建筑的建(构)筑物(区域),市、区、县(市)名城委经论证具有保护价值的,应当确定登记为预保护对象,并通知所在镇(乡)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立即组织建筑所有人、使用人采取保护措施,开展日常巡查和监督:

  在征收土地入库前和城市更新、城镇老旧小区改造、城中村改造、集中成片开发等城乡建设项目实施前,市文物主管部门应会同区、县文物主管部门组织开展必要的专项文物调查和考古调查勘探发掘。对已调查发现具有保护价值建(构)筑物(区域)等历史文化遗产,应及时纳入保护名录、国土空间规划或区域规划等予以保护。

  在城市建设中发现有保护价值的建(构)筑物(区域),建设单位应当停止拆除或者施工,采取临时保护措施,并立即向名城主管部门报告。名城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执行第十六条规定。经评估论证不具有保护价值的,名城主管部门应当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恢复建设活动。

  已公布的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历史风貌区、历史建筑,因保护不力致使其保护价值受到严重影响的,由市、县(市)名城委组织评估后,提请市、县(市)人民政府将其列入濒危名单予以公布,并责成所在地的人民政府限期整改和采取抢救措施。

  整改期限届满后,市、县(市)名城委确认达到保护要求的,提请市、县(市)人民政府撤销濒危名录。

  依法确定的保护名录不得擅自调整或者撤销。确已失去保护意义,或者情况发生重大变化需要调整、撤销的历史风貌区、历史建筑,由市、县(市)名城委组织论证后,报市、县(市)人民政府调整或撤销名录,并向社会公示。

  因公共利益必须迁移或者拆除传统风貌建筑的,应报所在区、县(市)人民政府组织评估论证,征得市名城、规划资源部门同意和社会公示后批准实施,并撤销登记。论证、公示及批准结果应报市名城、规划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历史建筑被依法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自公布之日起不再列入历史建筑保护名录。

  省级以上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名镇、名村保护规划的编制与审批应该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市、县(市)规划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文物、建设主管部门编制历史风貌区保护规划和历史建筑保护规划图则,经本级名城委员会组织审议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保护规划经依法批准后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由原组织编制机关提出修改论证报告,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后按照原编制、审批程序报批,并依照有关规定向国务院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保护规划报送批准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法公示保护规划草案,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等方式征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专家和公众的意见。保护规划应当自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政府网站、公众号和主要新闻媒体上公布。

  经依法批准的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名镇、名村、历史风貌区、历史建筑保护规划(图则)作为保护管理和建设项目规划管理的依据。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国土空间文化遗产(资源)保护规划应当达到专项规划深度,落实和衔接深化市、县(市)国土空间总体规划要求。

  历史文化名镇、名村、街区保护规划以及文物保护类专项规划应与同级国土空间规划及其文化遗产(资源)空间保护专项规划加强衔接,落实和衔接深化国土空间规划及其文化遗产(资源)空间保护专项规划要求。有条件的地区应将历史文化名村保护规划与村庄规划、将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与详细规划合并编制。

  各类历史文化遗产保护规划中涉及自然环境、传统格局、历史风貌等方面的保护管控要求要纳入同级国土空间规划。

  世界文化遗产、历史文化名城历史城区、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地下文物埋藏区及登记保护的各类文化遗产的保护控制线纳入国土空间“一张图”。各类文化遗产保护控制的强制性内容是国土空间实施用途管制和规划许可的重要依据。

  本市实行历史文化名城全域全体系保护。保护杭州全市域范围内的各类历史文化遗产,重点保护下列内容:

  (一)西湖文化景观、中国大运河(杭州段)、良渚古城遗址世界文化遗产,以及其他具有中华文明标识价值和彰显宋韵文化、吴越文化、钱塘江文化等城市特色文化的世界文化遗产储备资源,包括南宋临安城遗址、吴越国衣锦城、天目窑、钱塘江海塘、越王城遗址、新登古城墙、洞霄宫遗址等;

  (二)杭州历史城区,新登古城、建德古城(梅城)、於潜古城、余杭古城、昌化古城、寿昌古城等城址或历史城区,以及各类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传统村落及历史风貌区;

  (三)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点)、历史建筑、未定级不可移动文物、地下文物埋藏区、水下文物保护区、考古遗址公园等不可移动文物资源;

  (四)天目山脉、龙门山脉、白际山脉和千里岗山脉等山川基底环境的自然本体,钱塘江-富春江-新安江流域、苕溪流域、浦阳江流域等地貌水文特征,以及市域内重要古道廊道、文化廊道等;

  (五)农业文化遗产、水利文化遗产、风景名胜、国家文化公园等文化景观资源;

  (六)各级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保护对象,及预保护历史文化资源。

  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点)、未定级不可移动文物、地下文物埋藏区等不可移动文物资源,农业文化遗产、水利文化遗产、风景名胜、国家文化公园等文化景观资源,非物质文化遗产以及其他保护对象的保护,按相关法律、法规及本条例规定执行。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及相关职能部门应当从严保护杭州历史城区及新登古城、建德古城(梅城)、於潜古城、余杭古城、昌化古城、寿昌古城等古城核心区的历史风貌、整体格局和自然环境,控制开发总量、建筑体量、空间尺度、色彩风格等。

  杭州历史城区范围包括南宋临安城、清代杭州府城的城垣范围,整体高度控制应符合西湖文化景观缓冲区、大运河遗产区和缓冲区、临安城遗址保护及各类文化遗产的高度控制要求。

  西湖、大运河、良渚世界文化遗产及南宋临安城遗址、吴越国衣锦城、天目窑、钱塘江海塘、越王城遗址、新登古城墙、洞霄宫遗址等储备资源应按国际公约文件和相关法律法规从严保护。

  杭州大运河世界文化遗产河道(杭州塘、上塘河、中河、龙山河、西兴运河)两岸起始线米范围内为大运河核心监控区,应遵循国家、省、市核心监控区国土空间管控要求;相关管控要求不一致的,按照管控严格的规则执行。

  保护天目山脉、龙门山脉、白际山脉和千里岗山脉体系,加强山体风貌、生态的保护与修复,与周边文物古迹的保护、展示相结合,重点保护山脉历史驿道遗迹。

  保护钱塘江-富春江-新安江流域、苕溪流域、浦阳江流域等水系文化景观廊道,加强历史水系两侧与文化遗产密切相关的古建筑群、古桥、古井、古代水工设施等的保护。深入挖掘河湖水系的历史文化渊源,突出水系的人文内涵与价值。强化古村落、文化遗产点与水系的联系,保护与水系河湖紧密联系的农田景观和田园环境。

  保护徽杭古道、杭宣古道等古道遗产,唐诗之路等文化廊道,老沪杭公路、浙赣铁路、江墅铁路等近现代交通线路的本体及周边历史村镇、文物古迹等历史环境要素,构建文化线路遗产网络。

  加强淳安汾口镇、建德大慈岩镇、临安岛石镇、桐庐江南镇及萧山进化镇等杭州祠堂-民居集中区文化群落保护,加强对祠堂、周边民居建筑、宗族文化的系统性挖掘、研究、保护与展示。

  对城垣城楼、寺观塔幢、古桥等规模较大,或具有地标性的地上古建筑应协调周边环境与历史空间格局的景观关系,划定大尺度环境控制区(界面)与视廊,相关管控要求应纳入国土空间管控。

  加强近现代及当代文化遗存的区域整体性保护,划定工业遗产、革命遗产、教育遗产等建(构)筑物群集聚的历史风貌区。保护与延续整体历史格局,包括各时期代表性建筑、道路、水系、标识系统、园林、树木、雕塑、构筑物等周边环境,及具有代表性、纪念性、体现发展历程的可移动文化遗存。

  在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及历史风貌区的核心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活动的,应当执行《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浙江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关于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的“不得”或“禁止”规定,并符合保护规划以及下列规定:

  (一)在上述核心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活动的,建设单位应当在立项前编制实施方案和历史文化遗产影响评估,全面分析建设活动对保护对象可能产生的负面影响,科学制定相应保护措施,由保护责任人向所在区、县(市)名城委申请组织联合审查。联合审查由发改、规划资源、建设、文物、文化旅游、生态环境等相关主管部门参加。审查通过后,方可办理立项、规划、建设等相关审批手续和实施建设。具体办法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二)在上述核心保护范围内对现有建筑进行整修时,应当保持或者恢复其历史文化风貌。不得以新建仿古建筑替代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拆除不属于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的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征求保护责任人意见,并经区、县(市)人民政府组织本级建设、文物、规划资源等主管部门批准。拆除建筑涉及新建、扩建项目或相关建设活动的,可以与新建、扩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或第(一)款联合审议,一并作出审查决定。具体审批办法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三)在上述建设控制地带内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构筑物时,应当符合保护规划,在高度、体量、色彩等方面与原有风貌相协 调,不得破坏历史环境要素和景观特征,不得危及核心保护范围内的建筑安全。

  在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历史风貌区核心保护范围内因实施保护规划需要整修、翻建或配建设施,难以符合相关建设标准和规范的,在不突破原有建筑基底、建筑高度和建筑面积且不减少相邻建筑原有日照时间的情况下,可以办理规划许可等相关手续。

  上述工程无法按照标准、规范执行消防、绿化及市政基础设施等配置的,由所在区、县(市)消防、绿化及市政主管部门制定具体保障方案或审批办法。

  市、区、县(市)名城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历史建筑保护图则的要求,编制每处历史建筑保护使用导则,明确历史建筑保护类别、修缮维护、保护管理等具体要求。

  历史建筑的保护范围内,除因保护需要建设附属设施外,不得新建建筑物、构筑物;建设附属设施的,应当符合保护图则、导则的规定,报规划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并征求同级名城、文物主管部门的意见。

  根据历史建筑的历史文化、科学、艺术价值以及存续年份、完好程度等,按照下列规定确定历史建筑保护类别和相应的保护要求,实行分类保护:

  (一)历史文化价值高或者科学、艺术价值高,具有典型代表性的历史建筑,其建筑的外部风貌、主要平面布局、特色结构和构件不得改变;

  (二)历史文化价值较高或者科学、艺术价值较高,具有一定代表性的历史建筑,其建筑的外部风貌、特色结构和构件不得改变;

  (三)具有一定的历史文化或者科学、艺术价值的历史建筑,其建筑的主要外部风貌、特色构件不得改变。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历史风貌区和历史建筑保护范围内调整土地或建筑使用性质,规划、选址或实施各类建设、综合整治等活动,相关部门在办理手续前,应先征求同级名城主管部门意见。

  区(县)人民政府安排建设用地指标时,应当优先保障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历史风貌区因保护规划实施所需的宅基地和农村住宅建设。

  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通过以新宅基地置换原宅基地、合作入股、租赁等方式,在保护好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的前提下实行统一利用。

  镇(乡)国土空间总体规划、详细规划、村庄规划的编制,应注重盘活闲置宅基地、住宅用地和村内空闲地,并优先保障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的宅基地置换指标。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应当在房屋登记簿中予以注明,规划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规划条件的附图、附件中载明保护要求:

  (一)建(构)筑物在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和历史风貌区的核心保护范围或者建设控制地带内;

  建筑转让或出租时,不动产登记机构或租赁备案受理部门应当书面告知受让人或承租人应承担的保护责任与义务。受让人或承租人应书面作出履行承诺。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综合运用城市更新、乡村振兴等多种政策措施,推进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历史风貌区的对外交通、河道水系和生态环境治理,支持考古遗址公园、博物馆等综合保护利用项目建设,加强文旅融合和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利用传承,改善基础设施、公共服务条件和整体风貌。

  因实施历史文化名镇、名村、街区,历史风貌区和历史建筑等保护,需要对居民临时搬迁过渡的,应当给予相应的搬迁、临时安置补偿。因保护或利用需要征收上述范围内房屋,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或者选择房屋产权调换且安置房所在地段等级低于被征收房屋所在地段等级的,征收单位可以另行给予奖励,奖励额度最高不得超过被征收房屋评估价值的5%。

  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可以依法通过协议租赁、房屋收购、土地收储、置换、房屋征收等方式,开展保护和利用。历史建筑所有权人出售政府给予修缮补助的非国有历史建筑的,市或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派出机构可以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收购。

  对历史建筑进行修缮的,实施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保护图则、使用导则的要求编制方案,报市名城主管部门或由其委托的区、县(市)名城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组织实施。具体管理办法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另行制订。

  对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进行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以及改变建筑结构或者使用性质的,应当经市或区、县(市)规划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名城主管部门批准,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历史建筑迁移,应当由市、县(市)名城委组织论证和公示,并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按有关规定报批。对历史建筑进行临时性的整体平移过渡的,经市、县(市)名城委组织专家论证同意后,可按基本建设程序组织实施。

  承担历史建筑修缮、迁移等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具备有效的古建筑或文物保护工程资质。

  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的保护责任人,负责建筑的使用安全和日常维护修缮,并承担相应费用。

  历史建筑需要修缮的,保护责任人经所在地市或区、县(市)民政部门认定为不具备修缮能力的,区、县(市)名城主管部门可提供政策、技术指导和资金补助。

  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有损毁危险,保护责任人具备修缮能力而拒不依法履行修缮义务的,按第四十六条规定纳入城乡危险房屋治理体系,并由区、县(市)名城主管部门通知同级社会信息管理部门,将该保护责任人纳入公共信用信息体系的失信名单。

  鼓励保护责任人或实施单位根据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和历史风貌区、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的特点,将上述保护对象用作参观纪念或者文化旅游场所。

  在不损害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和历史风貌区、历史建筑的文化形象和价值特征的前提下,经名城主管部门检查或评估,符合保护规划要求的,可享受相关鼓励措施或优惠政策。具体办法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另行制订。

  在符合结构、消防等专业管理要求和相关保护规划、图则、导则的前提下,保护责任人可以按照本条前款规定对保护对象开展多种形式利用,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实际使用用途与权属登记中房屋用途不一致的,无需经规划资源主管部门批准;不增加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的建筑面积、建筑高度、不扩大基底面积、不改变其四至关系、不改变外立面或者结构的,无需经规划资源主管部门批准。

  加强对各类历史文化遗产的研究阐释工作,加强宋韵文化、吴越文化、诗路文化、钱塘江潮文化、青瓷文化、茶文化、运河文化、良渚文化等特色资源价值挖掘研究,发挥历史文化遗产的社会教育作用。

  鼓励加强对传统节日、特色民俗、传统工艺、方言的研究记录工作。鼓励老字号原址、原貌保护。

  市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全市历史文化名城的存续状况评测和保护绩效评估。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每年组织所辖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历史风貌区的保护责任人开展文化遗产存续状况和保护绩效自评,并上报市人民政府。上述评测、评估、自评结果应当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接受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监督,并作为各级政府和部门绩效考核的重要内容。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对象纳入各地街道、乡镇的网格化综合管理日常巡查。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予以配合。相关物业管理单位应加强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对象的日常管理,强化日常维护保养,落实应急预案,完善保护档案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破坏或损害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对象的行为进行劝阻和举报。

  任何单位及个人违反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法律、法规的相关不良信息,或者依法依规保护历史文化名城的相关表彰信息,由相关主管部门或执法机关载入其社会信用档案,并向社会公布。

  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综合运用人防、物防、技防等手段,提高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和历史风貌区、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的防灾减灾救灾能力。

  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房屋安全主管部门应当将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等房屋安全监管纳入城乡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和城乡危险房屋治理计划,依照保护规定和要求实施解危。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做好相关保护责任人的督促及协调工作。

  充分发挥新闻媒体和社会大众的监督作用,设立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名镇、名村、历史风貌区、历史建筑信息公开和举报受理机制,对报道和举报线索及时处理并反馈。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三)未按照本条例规定,确定、公布保护责任人,未告知保护责任人相关责任,未履行保护责任人保护责任的;

  各级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及其有关工作人员未履行本条例规定,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依据管理权限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保护责任人未按照规定履行保护责任,对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构成建筑结构、外部风貌、特色构件、文化内涵方面破坏性影响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履行保护责任;逾期不履行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可以委托他人代为履行,费用由保护责任人承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该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重置价一至三倍的罚款。

  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管理机构及其有关工作人员作为保护责任人,未按照本条例履行保护责任的,按照第四十七条规定处理。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及时采取临时保护措施并向有关部门报告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应当责令其停止施工、限期采取保护措施或者其他补救措施;造成严重后果被通报纳入濒危名单的,对建设单位并处建筑重置价一到三倍的罚款;造成建筑损毁灭失的,对建设单位并处建筑重置价五到十倍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历史风貌区、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及预保护对象的保护标志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一万元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历史文化名镇、名村、街区及历史风貌区,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预保护对象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活动的,按照《杭州市城乡规划条例》和拆除违法建筑有关规定处理。造成上述范围内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擅自迁移或破坏性影响等严重后果的,对建设单位或个人并处建筑重置价一到三倍的罚款。造成建筑损毁、灭失的,对建设单位或个人并处建筑重置价五到十倍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重置价三到五倍的罚款,对个人并处建筑重置价一到三倍的罚款:

  (一)未按照经批准的方案对历史文化名镇、名村、街区保护规划确定的历史建筑以外的其他具有保护价值的建筑进行修缮,致使保护范围内的传统格局、历史文化风貌受到破坏性影响的;

  (二)修缮方案未经审查、审查未通过或者未按照修缮方案审查要求对历史建筑进行修缮,致使历史建筑受到破坏性影响的。

很赞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