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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织金古城保护条例来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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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织金古城保护条例来了

2020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织金古城保护条例来了,

  汤阴古建彩绘,古建凉亭测绘,古建黑白彩绘12 月 24 日上午,记者从《毕节市织金古城保护条例》新闻发布会上获悉,《毕节市织金古城保护条例》自 2020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毕节市织金古城保护条例2019 年 8 月 29 日毕节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2019 年 9 月 27 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织金古城的保护,传承优秀传统文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织金古城保护范围内居住、游览和从事生产经营、工程建设、旅游开发以及保护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涉及文物、非物质文化遗产和古树名木的保护和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织金古城的保护和管理应当遵循科学规划、保护优先、合理利用、统一管理的原则,保持历史真实性、风貌完整性、文化延续性。

  织金县人民政府全面负责织金古城保护、管理和利用工作;建立协调机制,统筹解决织金古城保护、管理和利用中的重大问题;编制织金古城保护名录。

  织金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文化和旅游、综合行政执法等有关部门和织金古城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织金古城保护管理和利用工作。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和织金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织金古城的保护、管理和利用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开展与织金古城保护相关的科学研究、学术交流、技术创新、人才培养、宣传教育、志愿服务等工作。

  对在织金古城保护管理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织金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织金古城保护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依法报经批准后公布实施。

  织金古城实行分区保护,分为核心保护区、建设控制区、风貌协调区,具体范围由织金县人民政府根据织金古城保护规划划定并公布。

  第八条 经依法批准的织金古城保护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严格实施,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组织论证并广泛征求意见,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九条 织金古城内的各类建设活动,应当符合织金古城保护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要求,保持传统格局、空间尺度和历史风貌。

  第十条 织金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低开发强度严格控制织金古城内建设总量,降低建筑密度,限制建筑高度,增加公共绿地,优化空间布局,拓展城市功能,改善人居环境。

  织金古城内用地应当优先作为公共绿地、广场、停车场等城市公共开放空间及社会公益性用地。

  第十一条 织金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逐步恢复织金古城内传统街巷、街区等重要区域的历史风貌、建筑特色。

  第十二条 织金古城核心保护区内,除建设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外,不得进行新建、扩建活动。现有与织金古城历史风貌、传统格局不相协调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予以改造或者拆除。对建筑物、构筑物所有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织金古城建设控制区、风貌协调区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符合织金古城相关规划的建设控制要求,不符合织金古城相关规划要求的已有建筑物、构筑物应当逐步予以改造或者拆除。对建筑物、构筑物所有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十三条 织金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织金古城管理机构等有关部门组织制定织金古城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和织金古城建筑修缮设计导则,编制织金古城建筑设计通用图册,明确织金古城内建筑物、构筑物的高度、体量、外观和色彩。

  织金古城内建筑物、构筑物檐口高度实行分区梯级控制,核心保护区不得高于 12 米;建设控制区不得高于 24 米;风貌协调区不得高于 36 米。

  第十四条 织金县人民政府应当配套完善织金古城内各类市政公用设施,新建或者改造供水、排水、燃气及电力、通信、有线电视等管网设施应当入地埋设。现有管网设施入地埋设确有困难的,架空线路及其附属设施应当规范有序。

  (三)贯城河、双堰塘、鱼山等构成织金古城空间形态特色的河湖水系与历史山体自然环境风貌;

  第十六条 织金县人民政府应当以界碑、标牌等方式对织金古城分区范围和保护对象设置保护标志。保护标志的设置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相关标准的要求,并与织金古城风貌协调一致。

  第十七条 织金古城保护名录应当包含保留完好名单、濒危名单、毁损灭失名单和分类保护方案等。

  编制、调整织金古城保护名录,由织金古城管理机构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专家论证并向社会公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五)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喇叭、大功率音响器材或者采用其他产生噪声、严重影响周围环境的方式招揽顾客;

  第十九条 除依法批准的公共服务设施、公共基础设施建设外,禁止在织金古城内挖掘、侵占和破坏山体。

  因自然因素或者建设遭到破损的山体以及存在地质灾害隐患的山体,应当及时修复治理,消除安全隐患,恢复山体自然景观和生态功能。

  第二十条 织金县人民政府按照自愿、公平、合法的原则,可以采取收购、入股、产权置换等方式,对织金古城内的历史建筑、传统民居进行保护和利用。

  织金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织金古城保护规划的要求负责历史建筑和传统名居的维护和修缮。

  第二十一条 织金县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与不可移动文物的所有人、使用人或者管理人签订文物安全责任书,明确保护和管理责任。

  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的使用人或者管理人不明确的,织金县人民政府采取聘请文物保护员等方式加强保护管理。

  单位和个人使用和管理不可移动文物,应当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负责保护建筑物及其附属文物的安全。

  第二十二条 织金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财神庙等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和利用,对保护范围内已有与保护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依法拆除。对建筑物、构筑物所有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织金县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织金古城管理机构、织金古城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加大对财神庙等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日常看护力度和检查巡查频次,安装视频监控、自动报警、灭火、防雷、防蛀等设施。发现损坏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采取临时救护措施,并在 24 小时内向上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三条 织金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文物、历史建筑、传统民居以及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利用办法,弘扬织金古城历史文化。

  第二十四条 织金县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发布织金古城内鼓励类、限制类和禁止类的经营项目目录,引导织金古城业态合理布局,给予鼓励类项目相应的政策扶持或资金支持。

  第二十五条 织金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对织金古城传统文化、艺术、历史故事、历史人物、民俗、地方风情和传统产品加强保护和宣传。鼓励和支持社会资本对织金古城资源进行保护性利用,完善配套设施,支持发展地方特色、文化创意和旅游度假等相关产业。

  第二十六条 鼓励织金古城内的居民依法从事与织金古城保护相适应的经营活动,展示当地传统生产生活方式,开展民俗文化活动,参与织金古城保护利用。

  (一)开办博物馆、图书馆、美术馆、纪念馆、乡愁馆、非物质文化遗产展示馆;

  (五)制作和经营织金石雕、砂陶、苗绣、蜡染等非物质文化遗产产品及其他特色旅游商品;

  第二十八条 织金县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织金古城保护管理工作情况。

  织金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对织金古城保护管理情况开展视察、执法检查、专题询问等监督工作。

  第二十九条 织金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织金古城保护工作纳入政府年度目标绩效考核。

  第三十条 织金县人民政府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织金古城管理机构划定织金古城内机动车禁行区、限行区和单向交通区域,设置完善路障、监控和指示标线标牌,依法对织金古城内通行车辆采取限制或者禁止措施,逐步改善织金古城内交通状况。

  第三十一条 织金县人民政府应急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织金古城管理机构检查、督促消防责任单位和其他保护责任人依法建立消防安全制度,落实消防安全责任,组织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培训和演练,普及消防安全知识。

  第三十二条 织金古城内消防设施、消防通道应当按照消防技术规范设置,并与周边环境相协调。

  确因保护需要,无法按照标准和规范设置的,由织金县人民政府应急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制定防火安全保障方案,并指导相关单位采取补救措施。

  织金古城内的消防安全责任人应当做好消防安全工作,按照要求配备必要的消防设施和器材,确保消防、救护等应急通道畅通。

  第三十三条 织金古城内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照明和其他设施,需要维护、修缮、改建、新建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根据织金古城保护规划制定实施方案,并向织金古城管理机构备案,报有关部门审批。

  第三十四条 在织金古城内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织金古城产业政策和布局规划,在指定地点和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

  利用已经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传统民居从事经营活动或者发展其他产业的,应当根据其级别报相应的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五条 鼓励运用大数据、云计算、互联网、物联网等现代信息技术,提高织金古城保护、管理和利用水平,推动织金古城保护与现代科技融合发展。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保护标志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以 1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 1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在历史建筑、传统民居上刻划、涂污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以 50 元罚款;

  (二)损坏或者擅自迁移、拆除传统民居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建筑物、构筑物原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对个人并处以 5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以 1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对个人并处以 1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以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罚款;

  (三)采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式招揽顾客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高音广播喇叭等音响器材先行登记保存,对个人处以 500 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 1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罚款。

  (四)露天焚烧垃圾的,责令改正,对个人处以 500 元以上 2000 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 1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罚款;

  (五)占用道路或者占用公共场地摆摊设点从事经营活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 20 元以上 200 元以下罚款;

  (六)放养畜禽和散放犬类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 50 元以上 500 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在织金古城内挖掘、侵占和破坏山体的,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无法恢复的,应当委托有治理能力的单位进行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山体破损的,对个人并处以 5000 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以 10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山体修复治理责任人对破损山体不予修复治理的,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修复治理。逾期不修复治理或者修复治理不符合要求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对个人处以 1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 1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罚款 ; 对引发地质灾害不予治理的,对个人处以 5000 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 10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 织金古城管理机构、相关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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