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征求《溧阳市文物保护管理办法》社会公众意见的公告
关于征求《溧阳市文物保护管理办法》社会公众意见的公告
关于征求《溧阳市文物保护管理办法》社会公众意见的公告,寺庙古建手绘,古建筑彩绘图,古建筑彩绘流云为有效推进溧阳市文物保护利用工作,结合溧阳实际,制定了《溧阳市文物保护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予以公示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示时间为2022年6月1日-7月1日。
第一条 为加强文物保护,传承优秀历史文化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江苏省文物保护条例》《常州市文物保护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古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及石刻、近现代重要史迹及代表性建筑等一切不可移动文物和可移动文物的保护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规定的不可移动文物是指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或者尚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一般不可移动文物)。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工作,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纳入政府工作目标管理。
第四条 市文物行政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实施监督管理。市发展改革、公安、资规、住房建设、交通运输、生态环境、城市管理、水利、民宗、市监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文物保护相关工作。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安全工作,政府(街办)主要负责人为第一责任人,分管负责人为主要责任人,班子其他成员对分管范围内的涉及文物安全的工作负领导责任。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文物保护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随财政收入的增长而增加。
第六条 涉及文物保护重大事项的,由市文物行政部门组织相应专家进行咨询、论证。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文物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损害文物的行为进行劝阻、检举和控告。
第八条 市文物行政部门、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不断加强文物保护宣传与教育的力度,鼓励公众参与文物保护工作。对在文物保护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可按规定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九条 市级文物保护单位,由市文物行政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并报上一级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具有一定历史、艺术、科学等保护价值、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由文物行政部门依法予以登记并公布。
第十条 市级文物保护单位核定公布后,文物行政部门应当会同规划部门依法划定保护范围,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布,同时设立保护标志,建立记录档案,并区别情况分别设置专门机构或者指定机构、专人负责管理。
市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依法报请批准后,由文物行政部门会同规划部门划定后予以公布。
第十一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其他建设工程;不得在建筑物内及其附近存放易燃、易爆物品;不得拆除、改建原有古建筑及其附属建筑物。确因特殊需要,必须兴建其他工程,拆除、改建或迁移原有古建筑及其附属建筑物时,应经市文物行政部门报原公布机关批准,并报上级文物主管部门备案。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修建新建筑,其形式、高度、体量、色调等必须和文物保护单位的建筑物协调。其设计方案,应先经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报建设规划等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选址,应当避开不可移动文物;因特殊情况不能避开的,对文物保护单位应当尽可能实施原址保护。
实施原址保护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确定保护措施,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报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并将保护措施列入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设计任务书。
无法实施原址保护,必须迁移或者拆除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经批准拆除、改建、迁移的文物保护单位,对原有古建筑,文物行政部门应进行照像、测绘,保留必要的图纸和资料,归入原记录档案。拆除的构件和材料,除用于本单位古建筑维修者外,其余部分由文物行政部门根据实际情况指定由古建筑本体管理使用单位保管或文物收藏单位收藏。
第十三条 全市范围内,建设工程占用土地或采取出让、划拨等方式供地达到5万平方米,以及用地涉及下列特殊区域的应履行考古前置手续:
第十四条 文物保护单位的产权所有者或实际使用单位为文物保护责任单位,负责文物保护单位的安全、保养和维修,接受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检查、监督和指导。
第十五条 国有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责任人不履行或者不能履行保养、修缮义务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是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非国有文物保护单位有损毁危险,保护责任人不具备修缮能力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给予采取临时性抢救保护措施等帮助;具备修缮能力而拒不依法履行修缮义务的,当地人民政府可以予以抢救修缮,所需费用由保护责任人承担。
第十六条 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迁移、重建工程,应当由具备相应文物保护工程资质的单位承担。
对文物保护单位进行修缮,其修缮计划和工程设计方案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报经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工程竣工后,由原审批机关或者其委托的单位组织竣工验收。
第十七条 施工过程中发现可能具有文物保护价值的陶瓷碎片、古钱币、金银器、墓砖、棺木等地下埋藏物以及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物的,应当立即停止施工、保护现场,并及时报告当地文物行政部门。文物行政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到达现场,并在三日内提出处理意见;确有特殊情况的,在七日内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八条 经批准迁移或者拆除的具有一定文物价值的国有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物,应当由文物行政部门指定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收藏。
第十九条 文物收藏单位对其收藏的文物应当区分等级,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未经文物行政部门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调取馆藏文物。文物分级评审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之间因举办展览、科学研究等需借用馆藏一级文物的,应当经省文物行政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借用馆藏二、三级文物的,应当将借用文物清单和藏品档案副本报省文物行政部门备案;借用其他馆藏文物的,应当报主管的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非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和其他单位举办展览需借用国有馆藏一级文物的,应当经省文物行政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借用馆藏二、三级文物的,应当报省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借用其他国有馆藏文物的,应当报主管的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文物的借出单位和借用单位应当依法签订借用协议,明确文物现状、借用期限、用途以及双方的权利、责任和义务等事项。
第二十一条 文物收藏单位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收藏通过合法方式取得的文物,其收藏的文物可以依法流通,但法律、法规禁止流通的除外。
鼓励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以外的文物收藏者将其收藏的文物捐赠、出借给国有文物收藏单位。
第二十二条 公安、市监、海关等部门依法没收、追缴的文物,应当登记造册,妥善保管,结案后连同相关资料及时移交文物行政部门,并由其指定的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收藏。
第二十三条 根据《江苏省文物保护条例》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责令其修复,造成损害尚不严重的,由公安机关或者文物行政执法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市文物行政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一)擅自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
(二)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工程建设,其工程设计方案未经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并报住房建设、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批准,对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造成破坏的;
(六)施工单位未取得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擅自从事文物修缮、迁移、重建的。
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人是国家工作人员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五条 有关行政机关等单位不履行文物保护职责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并可以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文物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单位工作人员在文物保护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0年6月9日发布的《溧阳市文物保护管理的若干规定》同时废止。
2022年溧阳市人民政府计划申报省级历史文化名城,需要规范文物保护相关法规。溧阳市人民政府根据上级文件精神于2000年6月9日发布的《溧阳市文物保护管理的若干规定》,其依据的上位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细则》《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的办法》《常州市市区文物保护管理的若干规定》等相关法规均在2000年以后有过修订或废止,原《若干规定》内容需要依据上位法同步调整,因此计划废止《若干规定》起草新版《溧阳市文物保护管理办法》。
《管理办法》主要涉及不可移动文物、考古发掘、馆藏文物、民间收藏、法律责任等相关内容。
强化文物保护,传承历史文化,维系民族精神,增强文化自信,促进经济社会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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